管業古意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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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業古意

 

 

管業一辭在新界的傳統涵義

新 界 的 圍 頭 話 和 契 據 裡 面 , 經 常 使 用 管 業 兩 字 去 表 示 所 有 權 的 意 思 。 但 是 城 市 居 民 習 慣 以 現 代 城 市 的 生 活 詞 義 去 理 解 它 , 認 為 那 就 是 管 理 物 業 , 所 以 管 業 人 不 過 是 大 廈 管 理 員 或 物 業 管 理 公 司 之 類 的 人 。 據 聞 有 一 位 來 自 台 灣 的 教 授 干 脆 將 管 業 」 英 譯 為 Management ” 。

歷 史 文 獻 證 明 ﹕ 「 管 業 三 朝 傳 統 上 表 示 業 權 的 法 律 用 語 , 請 看 英 國 佔 領 香 港 後 , 由 理 民 府 辦 理 的 土 地 房 屋 的 公 文 格 式 紙 ––––契 照是 中 英 對 照 , 中 譯 寫 明 , 立 斷 賣 契 人 某 某 把 某 物 業 出 賣 與 某 人 管 業 , 這 無 疑 是 管 有 業 權 的 意 思 , 否 則 , 難 道 買 家 是 出 錢 買 工 做 , 替 別 人 做 管 理 員 ﹖ 如 果 是 把 管 理 的 收 益 歸 為 己 有 , 這 應 是 承 典 , 不 是 買 斷 。 這 種 「 契 照 」 ﹚ 直 至 八 十 年 代 才 逐 漸 由 律 師 文 件 取 代 。

本 港 文 獻 還 可 以 再 追 尋 遠 一 點 ﹕ 1899 年 4 月 7 日 , 港 督 卜 力 張 貼 告 示 , 向 新 界 原 居 民 宣 布 ﹕ 定 於 4 月 17 日 接 管 新 界 , “ 諭 示 新 安 縣 屬 界 內 等 處 各 色 人 等 今 後 凡 屬 爾 等 自 置 田 產 , 仍 屬 爾 等 自 行 管 業 ” 。 “ 凡 有 田 產 屋 宇 之 業 主 , 須 將 契 券 呈 出 , 速 行 註 冊 , 以 便 查 核 誰 是 真 實 業 主 , 無 得 蒙 混 。 ” ﹙ 見 英 國 殖 民 地 部 檔 案 C.O. 129/290 ,  中 文 附 件 ﹚ 本 告 示 證 明 , 當 局 所 用 「 管 業 」 二 字 的 含 義 , 指 的 是 業 主 行 使 其 所 有 權 的 合 法 權 利 , 誰 有 權 管 業 , 誰 就 是 業 主 。 這 并 不 是 港 英 師 爺 臆 測 翻 譯 , 他 們 從 清 朝 過 來 , 熟 知 這 是 中 國 的 傳 統 用 詞 。 下 面 讓 我 們 正 本 清 源。

民 國 元 年 , 廣 東 省 財 政 司 開 始 進 行 了 “ 換 給 斷 賣 新 契 紙 ” 的 工 作 , 諭 示 當 年 “ 管 業 之 戶 ” , “ 經 前 清 政 府 稅 有 印 契 者 ” , 應 依 期 到 管 區 申 報 , 繳 交 換 契 金 和 契 紙 費 , 領 取 “ 改 換 斷 賣 新 契 紙 ” 。 這 種 新 契 紙 開 頭 就 印 載 了 “ 廣 東 大 都 府 諭 ” 換 給 新 契 簡 章 十 三 條 , 內 容 多 處 對 “ 業 戶 ” 、 “ 管 業 ” 作 出 具 體 的 既 承 認 清 末 合 法 契 據 , 又 符 合 民 初 法 律 的 指 引 , 把 “ 現 在 管 業 之 戶 ” 特 定 為 “ 業 戶 ” 。

新 契 紙 裡 面 的 另 一 重 要 內 容 是 將 清 朝 的 斷 賣 契 原 文 照 抄 , 一 字 不 改 不 漏 不 添 。 元 朗 某 祖 堂 的 檔 案 裡 面 , 現 在 還 保 存 著 民 國 二 年 二 月 由 廣 東 省 財 政 司 發 給 的 司 頒 字 第 1 1 號 “ 改 換 斷 賣 新 契 紙 ” , 從 中 可 以 看 見 , 立 斷 賣 契 人 於 光 緒 二 年 ﹙1876 年 ﹚ 把 某 間 舊 屋 賣 給 某 人 “ 永 遠 管 業 ” 。

綜 上 所 述 , 滿 清 、 民 國 、 港 英 「 三 朝 」 , 通 用 「 管 業 」 一 詞 , 其 傳 統 涵 義 就 是 行 使 所 有 權 的 意 思 , 故 有 權 “ 管 業 ” 的 人 就 是 業 戶 , 即 今 稱 業 主 或 所 有 權 人 。 根 據 斷 買 的 實 際 情 況 , 把 「 管 業 」 英 譯 為 Ownership, Owner 或 to own the property 才 是 正 確 的 , 倘 譯 為 to manage 則 是 誤 解 和 錯 譯 。

今 天 的 法 律 及 其 名 詞 術 語 無 疑 比 前 清 完 備 和 貼 切 , 所 以 今 天 法 學 知 識 越 高 深 , 越 要 慎 防 以 今 誤 古 ﹔ 更 應 領 會 新 界 條 例 第 13 條 承 認 和 保 護 傳 統 的 正 確 意 義 , 忠 實 遵 守 和 執 行 保 障 “ 真 實 業 主 ” 應 有 的 業 權 。

現 在 新 界 原 居 民 中 , 許 多 業 主 都 沿 用 舊 習 , 在 一 些 行 使 所 有 權 的 文 件 中 , 仍 然 寫 上 「 管 業 」 二 字 。 所 以 弄 清 「 管 業 」 二 字 的 傳 統 涵 義 和 法 律 效 力 , 對 本 港 現 今 和 將 來 有 關 原 居 民 業 權 的 審 判 工 作 , 都 具 有 完 全 必 需 、 十 分 重 要 的 現 實 意 義 。

 

屏 山  鄧 聖 時

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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