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管業」一辭在新界的傳統涵義
新
界 的 圍 頭 話 和 契 據 裡 面 , 經 常 使 用 「 管 業 」 兩 字 去
表 示 所 有 權 的 意 思 。 但 是 城 市 居 民
習 慣 以 現 代 城 市 的 生 活 詞 義 去 理 解 它
, 認 為 那 就 是 管 理 物 業 , 所 以 管 業
人 不 過 是 大 廈 管 理 員 或 物 業 管 理 公
司 之 類 的 人 。 據 聞 有 一 位 來 自 台 灣 的
教 授 干 脆 將 「 管 業 」 英 譯 為
“ Management ” 。
歷
史 文 獻 證 明 ﹕ 「 管 業 」 是 「 三 朝 」 傳 統 上
表 示 業 權 的 法 律 用 語 , 請 看 ﹕ 英 國 佔 領 香 港 後 , 由 「
理 民 府
」 辦 理 的 土 地 房 屋 的 公 文 格 式 紙 ––––「契 照」 是 中 英
對 照 , 中 譯 寫 明 , 立 斷 賣 契 人 某 某
把 某 物 業 出 賣 與 某 人 「 管 業 」 , 這 無
疑 是 管 有 業 權 的 意 思 , 否 則 , 難 道
買 家 是 出 錢 買 工 做 , 替 別 人 做 管 理 員
﹖ 如 果 是 把 管 理 的 收 益 歸 為 己 有
, 這 應 是 承 典 , 不 是 買 斷 。 這 種 「 契
照 」 ﹚ 直 至 八 十 年 代 才 逐 漸 由 律 師 文
件 取 代 。
本 港 文 獻 還 可 以 再
追 尋 遠 一 點 ﹕ 1899 年 4 月 7 日 , 港 督 卜 力 張 貼 告 示 , 向 新 界 原
居 民 宣 布 ﹕ 定 於 4 月 17 日 接 管 新 界 , “
諭 示 新 安 縣 屬 界 內 等 處 各 色 人 等 … 今 後 凡 屬 爾 等 自 置 田 產 , 仍 屬 爾 等 自 行 管 業 ”
。 “ 凡 有 田 產 屋 宇 之 業 主 , 須 將 契 券
呈 出 , 速 行 註 冊 , 以 便 查 核 誰 是 真
實 業 主 , 無 得 蒙 混 。 ” ﹙ 見 英 國
殖 民 地 部 檔 案 C.O. 129/290 , 中 文 附 件 ﹚ 本 告 示 證 明 , 當 局 所
用 「 管 業 」 二 字 的 含 義 , 指 的 是 業
主 行 使 其 所 有 權 的 合 法 權 利 , 誰 有 權
管 業 , 誰 就 是 業 主 。 這 并 不 是 港 英
師 爺 臆 測 翻 譯 , 他 們 從 清 朝 過 來 ,
熟 知 這 是 中 國 的 傳 統 用 詞 。 下 面 讓 我
們 正 本 清 源。
民
國 元 年 , 廣 東 省 財 政 司 開 始 進 行 了 “
換 給 斷 賣 新 契 紙 ” 的 工 作 , 諭 示 當
年 “ 管 業 之 戶 ” , “ 經 前 清 政 府 稅 有
印 契 者 ” , 應 依 期 到 管 區 申 報 , 繳
交 換 契 金 和 契 紙 費 , 領 取 “ 改 換 斷 賣
新 契 紙 ” 。 這 種 新 契 紙 開 頭 就 印 載
了 “ 廣 東 大 都 府 諭 ” 換 給 新 契 簡 章 十
三 條 , 內 容 多 處 對 “ 業 戶 ” 、 “ 管 業
” 作 出 具 體 的 既 承 認 清 末 合 法 契 據
, 又 符 合 民 初 法 律 的 指 引 , 把 “ 現 在
管 業 之 戶 ” 特 定 為 “ 業 戶 ” 。
新 契 紙 裡 面 的 另 一
重 要 內 容 是 將 清 朝 的 斷 賣 契 原 文 照 抄
, 一 字 不 改 不 漏 不 添 。 元 朗 某 祖 堂
的 檔 案 裡 面 , 現 在 還 保 存 著 民 國 二 年 二
月 由 廣 東 省 財 政 司 發 給 的 司 頒 字 第 1 1 號 “ 改 換 斷 賣 新 契 紙 ” , 從 中 可 以 看 見 , 立 斷 賣
契 人 於 光 緒 二 年 ﹙1876 年 ﹚ 把 某 間 舊 屋
賣 給 某 人 “ 永 遠 管 業 ” 。
綜
上 所 述 , 滿 清 、 民 國 、 港 英 「 三 朝 」
, 通 用 「 管 業 」 一 詞 , 其 傳 統 涵 義
就 是 行 使 所 有 權 的 意 思 , 故 有 權 “ 管
業 ” 的 人 就 是 業 戶 , 即 今 稱 業 主 或
所 有 權 人 。 根 據 斷 買 的 實 際 情 況 , 把
「 管 業 」 英 譯 為 Ownership, Owner 或 to own the property 才 是 正 確 的 , 倘 譯 為
to manage 則 是 誤 解 和 錯 譯 。
今 天 的 法 律 及 其 名
詞 術 語 無 疑 比 前 清 完 備 和 貼 切 , 所 以
今 天 法 學 知 識 越 高 深 , 越 要 慎 防 以
今 誤 古 ﹔ 更 應 領 會 新 界 條 例 第 13 條 承 認 和 保 護 傳 統 的 正 確 意 義 , 忠 實 遵 守 和
執 行 保 障 “ 真 實 業 主 ” 應 有 的 業 權
。
現 在 新 界 原 居 民 中
, 許 多 業 主 都 沿 用 舊 習 , 在 一 些 行 使
所 有 權 的 文 件 中 , 仍 然 寫 上 「 管 業
」 二 字 。 所 以 弄 清 「 管 業 」 二 字 的 傳 統
涵 義 和 法 律 效 力 , 對 本 港 現 今 和 將 來
有 關 原 居 民 業 權 的 審 判 工 作 , 都 具
有 完 全 必 需 、 十 分 重 要 的 現 實 意 義 。
屏 山 鄧 聖 時
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